赠与附义务须履行!儿子出资购房被“截胡”,法院支持撤销赠与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16 15:27:00
儿子与继母签订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约定儿子为父亲及继母出资购买集资房,但要求其子女日后享有房产的继承权。然而,父亲与继母却将房产赠与二人共同收养的女儿。父亲去世后,儿子以继母未履行协议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集资购房款。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老陈与儿子小陈、妻子王某协商后,决定参加老陈工作单位的集资建房,并由儿子小陈在1999年至2006年间陆续向单位缴纳集资购房款共计105301元,购房款收据原件均由小陈保存。
2001年,为明确集资房的继承及所有权问题,小陈与父亲老陈、继母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集资房及后续办证费用均由小陈承担;2.房产证户主仅登记为老陈一人,未经三方协议一致,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3.该房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须经协商后由小陈的四个儿子中的一人继承及拥有,其他人无此权利。小陈与王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老陈未签名。
2006年9月,老陈作为房屋所有人,王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取得案涉集资房《不动产产权证书》。
2023年2月,老陈、王某共同将集资房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其与王某养女小丽名下,交易对价仅为50000元(低于市场价)。同年2月,老陈手写《财产说明》一份,称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因担忧小丽生活困难,故将房屋赠与她。同日,老陈和王某还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俩老将集资房给小丽变为属于她的个人财产”。2024年3月,老陈病逝。
小陈认为,集资房所有款项均由其出资,但房屋被擅自处理,遂起诉继母王某,要求返还集资购房款105301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由于老陈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书应为无效。且小陈提起的返还集资购房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系其代被告及老陈出资购买被告及老陈名下的集资房的款项,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23年2月王某及老陈将案涉集资房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给第三人小丽,而小陈在2023年9月知晓该事实,在此时才知道其权益受损。小陈于2024年9月起诉至法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对王某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小陈主张其共计出资105301元代王某及老陈购买集资房,该事实有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为证,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全部由小陈持有,协议书亦载明集资房和集资房建成入住后办理房产证所需款项全部由小陈负责出资。结合案涉集资房的收款收据原件全部由小陈持有的事实,法院认定小陈出资金额为收款收据载明的105301元。
关于王某是否需要退回小陈出资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小陈代王某及老陈出资购买集资房并不是无偿的,而是为了让小陈的一个儿子将来可以继承该房产,该出资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老陈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其手写的财产说明可知其对协议书的内容系清楚的,且王某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王某对原告的出资目的也系清楚明了的,王某及老陈将案涉集资房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给小丽,由于王某及老陈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小陈的出资目的无法达到,故小陈主张王某返还集资购房款10530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小陈105301元集资购房款并支付小陈资金占用金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王某亦按照判决内容向小陈履行了义务。
法官说法

主办法官:邓杨端
许多人在得到亲属资助购房时,往往认为“给钱就是赠与,无需返还或履行义务”,但在法律上并非如此简单。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具有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折射出家庭财产分配的复杂性。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在涉及房产、大额赠与时,务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亲情与法律风险交织下的纠纷。
来源:江南法院新闻眼